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餐饮船吧台处发现吧台内有一张客人杨某某丢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秦某某遂用其所在公司的POS机小额刷卡人民币6.01元的方式,发现该信用卡无需密码即可将钱刷出,后秦某某使用自己的POS机分六次从杨某某的信用卡中总计刷出人民币19100元人民币并刷入秦某某的银行卡内。2019年10月10日,杨某某发现卡内欠款短信后遂报警。
2019年10月12日,秦某某对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7月29日
附:1.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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