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4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孔文朝,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从姜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含有公民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为网络贷款APP提供推广(其中部分网贷APP无ICP备案及公安备案),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万余条(其中包括温州市瓯海区的被害人金某某的个人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及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孔文朝,联系方式:1385888****。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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