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沿本区花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九峰一路路口时,遇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前方路口等候红灯,因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因余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受伤,其中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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