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座**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09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经检验未检出乙醇)驾驶蒙KG****小型轿车(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5-62km/h),沿九原区建设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街交叉路口西约2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任某某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任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3)涉案人员基本信息、涉案车辆基本信息
(4)通话记录截图
(5)情况说明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
(7)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5、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秦某某肇事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 军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8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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