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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桂C****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Y373线由兴安县高尚镇江东村委会江东村往高尚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尚镇江东村委会清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蒋某甲撞倒在地并碾压,造成蒋某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829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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