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9日投案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9日投案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9日投案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于2016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黄甲某、葛某某、黄乙某在夏某某城关镇**路中段路北**地摊吃饭,期间与邻桌的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后被黄丙某等人劝开。过了半个小时,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打电话喊来七八名男子手持棒球棍将黄某某、黄乙某等人打伤,并驾车逃离现场。不久,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叫来,秦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夏某某**路东段**门口将刘某某、韩某某等人打伤,并持棍将刘某某的宝马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损坏价值8313元。经夏某某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黄乙某、韩某某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王某某三人到夏某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18日黄某某、黄甲某等人与刘某某、刁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医药费自付,黄甲某等人将刘某某的宝马车修好,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受损宝马车辆照片、棒球棍照片,证实被砸宝马的受损情况及斗殴中使用器械情况。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次聚众斗殴中黄乙某、韩某某、黄某某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4.物价鉴定,证实被砸宝马车经鉴定价值8313元。
5. 协议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黄某某、黄甲某等人与刘某某、刁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医药费自付,黄甲某等人将刘某某的宝马车修好,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相互谅解。
6.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王某某到夏某某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5日,在**路**门口将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抓获。
7. 证人黄甲某、葛丙某、黄乙某、黄丙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上11点,在**路**附近地摊吃麻辣串,中间与邻桌发生争执,过了半个小时,过来十来个男子,拿着棒球棍对黄某某、葛某某、黄乙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李甲某、韩某某、刘甲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上,在**酒店附近地摊吃饭,与邻桌发生争执,商议要打对方,刁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叫来人对对方实施了殴打。李甲某证实开车走到**医院门口,碰到对方几个人把刘某某的车砸了,殴打了车上五个人。
9.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分别叫人殴打对方的事实经过。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有多次供述,详细供认其双方分别叫人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经过,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黄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双方被告人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代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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