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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魏某某等赌博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至26日间,先后4次在王某甲(另案处理)位于本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家中组织多人,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13497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负责召集赌客、兑换筹码、结算赌资,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发牌、收取抽头,非法获利由三人按4:4:2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赵某某、吴某某某某、雷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0元。

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王某乙、况某某、吴某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金额合计人民币31997元。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王某乙、袁某某、浦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金额合计人民币34500元,抽头金额合计人民币5200余元。

4.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闫某某、俞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0元,抽头金额合计人民币420元。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魏某某、秦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8月11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电话1585086****)、魏某某(电话1826230****)、秦某某(电话1310180****)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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