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路门店**,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路门店**,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委**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成立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楼**,以下简称**公司),并聘任姜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担任**、**,由业务人员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养老投资项目,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等方式吸揽资金,开展违法经营活动。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担任**公司**。其间,被告人秦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徐某某、梁某某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经济损失630余万元,其本人获取违法所得17万余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担任**公司**。其间,被告人陶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李某某、杨某某等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3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10余万元,其本人获取违法所得15万余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7万余元,被告人陶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某、李某某等六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2、许某某、姜某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收据、扣押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被告人秦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陶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被告人秦某某、陶某某能够按照要求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燕凌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联系电话:1513706****)、陶某某(联系电话:1773705****)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十六册,补充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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