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0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曾用名秦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街**委**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在灵川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文某某、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秦某甲约秦某乙、陶某甲等人一起吃饭,饭后秦某甲叫秦某乙、陶某甲前往三街镇***景区附近盗取墓地旁的石头供台,并承诺把石头供台卖掉后一起分钱,秦某乙、陶某甲同意后,秦某甲又打电话叫三街镇人文某某开农用拖拉机在三街****等候。于是秦某甲、秦某乙、陶某甲三人开着陶某甲的现代小汽车赶到三街***,四人分两台车前往****景区,后由陶某甲打电筒,其余三人将石头供台一路翻滚至山下的马路边,在文某某、陶某甲去路口开车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后秦某甲、秦某乙在现场也被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物馆鉴定,该石头供台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阳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文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文某某、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三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文某某、陶某甲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文某某、陶某甲现羁押于灵川 县看守所;
2.案卷贰卷和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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