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陈某甲贩卖毒品
为以贩养吸,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18时许、2020年4月24日13时许、2020年4月25日10时许间,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口处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秦某某,共得款人民币3400元。
二、秦某某贩卖毒品
为以贩养吸,被告人秦某某从陈某甲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020年4月24日至26日间,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共得款人民币73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灵山县檀圩镇**队自家路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80元。
2、202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村路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日16时许,秦某某在灵山县环城路六和城附近的一个教练场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
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谢某某约定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口交易2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准备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秦某某身上搜获2小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42克、0.83克),白色ViVo手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购毒的毒资25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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