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大道**号**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3********,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武汉市汉南区武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登科,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赁本区**茶社合伙开设赌场,提供电动麻将桌十余台,供参赌人员使用筹码卡以打“卡五星”的方式赌博。被告人黄登科受雇佣,负责为参赌人员出售台位充值卡、兑换筹码卡等。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按每桌每局收取人民币2元至3元的“台位费”。
2019年12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参赌人员16人,从参赌人员身上共查获现金人民币1460元、价值人民币33800元的筹码卡,查获了电动麻将桌14台、麻将28副,抓获被告人秦某某、黄登科,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400元,从被告人黄登科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32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33800元的筹码卡对应的人民币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登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黄登科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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