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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至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坨东新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等3人盗窃案,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苏某某三人共谋分工后到什邡市马祖镇行骗,其中苏某某负责招揽中老年人来陈某某处,陈某某负责吹嘘膏药效果好,并为秦某某行骗做铺垫,秦某某具体实施行骗行为;秦某某以封建迷信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洪某某将黄金手镯当面交由秦某某用作业纸包裹,秦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黄金手镯调包盗走。

2020年11月26日,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洪某某被盗足金手镯在2020年11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044元。

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4日秦某某主动将洪某某的金手镯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洪某某当日书面谅解了苏某某、秦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刘  园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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