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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97********,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一起坐车准备去往**,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将6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秦某某,约定在桂林市临桂区**园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阳某某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秦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园**栋过道处将1小袋毒品K粉(约0.5克)卖给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550元转给被告****,其先从购买的毒品K粉中拿出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在***园**栋*单元楼下将剩下的K粉卖给赵某某。

202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阳某某的家中。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某再次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11秦某某,约定在桂林市临桂区**园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阳某某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秦某某将1小袋毒品K粉(约0.5克)卖给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给被告****,其先从购买的毒品K粉中拿出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在***园**栋*单元楼下将剩下的K粉卖给赵某某。两人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阳某某处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民警在对临桂区**栋**单元**室进行搜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从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衣外套口袋内查获3小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55克、0.52克、0.56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阳某某处查获的1小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衣外套口袋内查获3小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言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秦某某、阳某某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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