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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赵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街**号。2017年8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李慧林,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汤竟峰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二少”、“嫣然儿”(均在逃)在武汉市口区民意四路美奇国际公寓**号楼的房间,通过微信群“朋友群”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受雇负责将嫖客带至卖淫人员房间。同年9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卖淫人员刘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查获嫖娼人员何某某汤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侦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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