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黄冢乡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5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55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黄冢乡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和赵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黄冢乡xx村,因为土地矛盾与王某某、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王某甲、王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0年10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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