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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谭某某等诈骗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陕西省彬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等人先后入职贺某某(已判决)经营的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形成以贺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具体犯罪模式为:贺某某雇佣他人进行网络推广,诱使客户添加业务员的工作微信,由业务员利用“话术”冒充老中医对客户的男性疾病进行问诊,虚构药物成分、配制过程、药物疗效,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销售公司来源不明的  “小蜜丸”、 “大蜜丸”来赚取业绩。经查,2019年6月至8月,该诈骗犯罪集团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金额合计5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至7月,骗得金额合计18万余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骗得金额合计9.7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4月至6月,骗得金额合计8.4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至7月,骗得金额合计5.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魏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向我院退缴赃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话术流程、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贺某某、赵某甲、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翁某某、刘某乙、司某某、王某甲、谭某某、沈某某、赵某乙、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业务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栋女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 1337952****、1399119****、1337930****、178424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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