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乡**村。2017年8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村**号。2010年9月6日因赌博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1月31日因赌博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赌博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22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12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乡街道**号。2018年3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镇**村**号。2017年9月6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百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67********,穿青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2019年6月22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12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许某甲、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许某甲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碟影民宿附近竹林空地、溪口村溪白线山腰处空地等地,组织他人以掷骰子“赌单双”方式聚众赌博10场,抽头款约人民币6万元。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杨某甲接送赌客;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带赌客,均涉及抽头款约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百某某负责带赌客,涉及抽头款约人民币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许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许某甲、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许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朱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百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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