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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住址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家**号,住无锡市惠山区**镇**大街**园**号**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09年7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在本市梁溪区石门路LD103号路灯旁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蒋某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惠山区**镇**大街**园**号**室住处将上述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账户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蒋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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