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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路**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鸿吉,北京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营业部经理,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楼**单元**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磊,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圣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3日、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4月3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分别为北京市房山区**镇**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另案处理),其营业执照中均明确写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发放贷款;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股东为*乙公司,其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013年*乙公司自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债权转让、网贷业务为名,通过采用电视广告、请明星代言、不定期召开年会、答谢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根据借款期限不同承诺一定的年化收益,以线下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线上通过**APP投资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同时通过*甲公司寻找借款人进行放贷。

2017年下半年,为应对出借人兑付,李某某推出保理产品,一方面让原来的出借人将之前的未赎回的理财产品改成投资保理产品,另一方面以投资保理产品为名,继续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秦某某系*乙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收入核算、费用审核、纳税申报及工资、提成费用发放等,其在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8.22亿余元。被告人董某某在*乙公司第三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负责管理的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1.57亿余元。

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刘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向某某、尹某某、王某丙、白某某、穆某某、王某丁、梁某某、陈某丙供述;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投资人戴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物证: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U盾27个、U盘1个、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1台、电脑主机5台、公章10枚、合同章1枚、移动硬盘13个、合同12箱、公司资料2份、业务资料3箱、数字证书2个;6.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基地”项目11号楼定制合同、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情况说明、北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服务器托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查封清单、工作说明、北京市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乙公司、*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广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乙公司、*甲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收支付服务协议及交易明细、梅赛德斯奔驰车购买、转移相关手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小区房屋买卖相关手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退赔书面说明、宣传资料、出借协议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相关公司有关银行账户数据,车贷、信贷逾期数据及2015年至2017年部分绩效提成数据光盘,网贷平台会议备案纪要、整改要求、**自查报告光盘,**相关公司代缴五险一金数据及服务费数据光盘,**公司的备份邮箱硬盘;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  对工作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繁荣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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