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住湖南省宁乡县**楼。2016年10月12日肖某某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住湖南省宁乡县**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月8日、6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安化县清塘铺镇粮站附近租房,与被告人秦某某合谋以被告人秦某某以嫖娼为由将嫖客带至租房,再由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盗窃,共计盗窃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以嫖娼为由将廖某某带至租房,随后秦某某电话通知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随即入内盗窃廖某某裤子内的现金1900元;
2.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以嫖娼为由将陈某某带至租房,随后秦某某电话通知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随即入内盗窃陈某某裤子内的现金1600元;
3.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以嫖娼为由将罗某某带至租房,随后秦某某打电话通知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随即放内盗窃罗某某裤子内的现金700元。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廖某某、陈某某、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详单、谅解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系共同犯罪,两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9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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