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56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省**市人,住**市**镇**村**西组。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5年12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省**市人,住**市**乡**村**东组**号。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5年10月30日被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省**市人,住**市**乡**园洪**东组**号。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5年10月30日被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洪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委托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委托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自己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并欠外债,且自己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其亲戚洪某某、郑某甲、秦某某的名义,采取三家联保的贷款模式,借用他人的经营实体,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支行**信贷部贷出150000元贷款。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郑某甲(另案处理)明知是借用他人的经营实体,仍然配合郑某某拍照、签字,欺骗银行签订贷款合同。2013年8月14日贷款到账后,郑某某将其中的80000元用于偿还黄某某、豆某的工程款,20000元用于偿还郑某甲的借款。郑某某在偿还本金15829.53元和部分利息后,因本人资金链断裂就不再还款,在银行的催要下,更换联系方式潜逃外地,下欠本金134170.47元拒不归还。2015年3月至6月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支行从秦某某的账户中划走9752.95元。2015年11月11日郑某某将下欠124417.52元贷款本金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洪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委托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班某某等人证言;4、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及清算单;4、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洪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