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店长,住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街**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璠,曾用名王潘,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90*******,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副店长,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楼**门**号)。被告人王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研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代经理,住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璠、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19日将本案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19日侦查部门二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19日,本案分别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王璠、刘某甲向客户张某某虚构在南京**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继续购买一定金额的“艺术收藏品”,就可以为其办理公司高级会员卡、入公司“国一系统”来帮助出手该商品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张某某加钱换货购买“中银百年香港炮筒”一套。该商品一套价格为298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璠等人向客户金某某虚构继续在南京**公司购买一定金额的“艺术收藏品”,就可以为其办理公司会员卡、入公司“国一系统”来帮助出手该商品为由,诱骗被害人金某某加钱换货购买“奥运十年白玉”一个。该商品一个价格为198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3日,民警在河北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秦某某,2019年11月15日,民警在南京火车站邮政收发中心门口抓获刘某甲。2019年11月19日,民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海洋花园小区抓获王璠。
到案后,被告人王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目前,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秦某某家属代为退出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照片等物证;
2.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购买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员工档案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诈骗一名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璠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18册,补充材料1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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