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方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9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刘某某(绰号“某某丙”,另案处理),在太原市迎某某**街**服装城大门口,趁被害人某某丁掀门帘进入商场之际,由秦某某放风,刘某某接近湛某某身后,盗窃其一部红色的oppo R17手机(该手机购买于2019年2月份,时价人民币3200元)后,二人一起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因被盗手机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反映标的物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等,价格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2019年11月23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街**服装城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乙掀门帘进入商场之际,由王某甲、刘某某负责在近处放风,秦某某贴近王某乙身后,盗窃其一部星云紫色的oppo Reno型手机(该手机购买于2019年4月27日,时价人民币2989元)后进入商场。王某某、刘某某见秦某某得手后迅速逃离,于商场另一出口处与秦某某汇合,沿**街向东方向逃匿。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因被盗手机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反映标的物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等,价格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结伙作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全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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