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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涂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3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2020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园**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城东花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量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涂某某,并向涂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元。

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涂某某接徐某某电话向其要求购买毒品,涂某某通过“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聂某某处以人民币800元购进少量甲基苯丙胺。后涂某某在收取徐某某人民币850元后,在南昌市天香路338号轴承厂门口将毒品交给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7日 ,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涂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聂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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