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3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2020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园**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城东花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量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涂某某,并向涂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元。
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涂某某接徐某某电话向其要求购买毒品,涂某某通过“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聂某某处以人民币800元购进少量甲基苯丙胺。后涂某某在收取徐某某人民币850元后,在南昌市天香路338号轴承厂门口将毒品交给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7日 ,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涂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聂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涂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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