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一部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号,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小欣”(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犯罪活动,仍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信用路嘉信超市楼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四号区二十栋101号二楼等地,利用“络缦宝”设备,通过不断变更插入“络缦宝”里面的电话卡为“小欣”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违法所得53000余元。上述期间秦某某又雇佣了被告人梁某某和唐某某、黄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共同维护、管理“络漫宝”,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络漫宝”实施犯罪,仍接受秦某某的安排对“络漫宝”进行维护、充值电话卡、重启设备等行为,并从秦某某处获取违法所得15000多元。“小欣”等人利用秦某某、梁某某管理、维护的“络漫宝”设备,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致被害人周某某、燕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顾某某被诈骗人民币合共十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燕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梁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雇佣被告人梁某某共同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按照秦某某的安排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两被告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奕健
检察官助理:赵艳丽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在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1张(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扣押清单,暂由公安机关保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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