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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杜某钱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县,现住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梁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至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钱,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县,现住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杜某钱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向其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寄到石狮市**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室。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钱收到毒品后又在石狮市**漂染厂保安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毒品上交公安机关。

2.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杜某钱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向其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0.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寄到石狮市**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的保安室,同月7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实业有限公司门口查扣到该毒品。

2019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的保安室外抓获被告人杜某钱;2019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梁平县鲁班路路口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并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扣押到1.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杨某某等人及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到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杜某钱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到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杜某钱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及石狮市禁毒委员会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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