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44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庄**村**庄**号,在沪暂住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单元**楼**号,在沪暂住闵行区江**路**弄**号**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路**组**号,在沪暂住闵行区**镇**苑1**号**室。2011年5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在沪暂住闵行区**镇**苑**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庄**村**村**号,在沪暂住闵行区**镇**苑**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和其同事丁某某、许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闵行区**镇**小区**道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相遇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之由被告人秦某某首先挑衅并出手与胡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接着双方多人推搡互殴。期间,双方均有多人与对方互殴,造成现场公共秩序混乱,居民受扰。其中,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打斗,斗殴造成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秦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四人构成轻微伤。
发案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小区保安人员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6日22时40分许,在**小区**道上(近**号楼)两拨人员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多人参与打架,现场秩序混乱,居民受扰,故其报警。
2、证人廖某某、康某某、周某某、杲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和有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员丁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及其同事丁某某、许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打架斗殴。其中,被告人秦某某首先挑衅对方并动手,引起双方打斗,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斗殴造成秦某某、胡某某、丁某某、李某乙分别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案、破案及在案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和户籍、身份、前科情况。
5、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无视社会法制和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造成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可分别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39620****)、张某某(联系电话:13127575****)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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