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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张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飞望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2009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2018年3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幢**室。200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及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日重新审查起诉。经审查,决定将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与缪某某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秦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初至2017年初期间,因被害人王某甲在偿还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400万元后无力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秦某某仍多次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等人通过拦截、恐吓等方式索要欠款及利息,严重影响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妻子何某甲的生活及生产经营。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11日,在民警告知讨债需合理合法后,被告人秦某某仍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叶某某等人以围堵的方式将发生冲突被传唤的被害人何某甲拦截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派出所内至少2天。

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何某甲不同意其代收租金抵债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等人以驱赶门卫的方式霸占被害人王某甲夫妇经营的宇某某电光源厂厂房。之后,被告人秦某某纠集上述被告人以向该厂租户收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冲抵欠款及利息。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又擅自变卖宇某某电光源厂财物获利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等人以围堵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甲拦截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派出所内7个小时左右。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分别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表、现金缴存单、承租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协议、借条、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缪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俞某某、王某乙、金某某、单某某、丁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韩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何某甲、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联系电话136*******、135*******)、叶某某(联系电话13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5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某某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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