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康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2月到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药剂厂(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工作。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与富林公司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被告人秦某某在富林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富林公司“碳酸钙2号抑制剂”的生产,熟悉该产品的原料构成、原料配比、制作方法等生产工艺。
2017年7月,被告人秦某某从富林公司离职。富林公司在秦某某离职时,要求秦某某不得将药剂配方泄露给他人,秦某某本人不能从事药剂生产、经营活动,并给予秦某某6000元保密费。自2018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技术保密合同》的约定以及富林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在富林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碳酸钙2号抑制剂”的原料配方、原料配比以及制作方法,以被告人康某某租赁的原招远市玲珑助剂厂仓库作为生产加工点,与被告人康某某合作生产“GU-5添加剂”、“GU-7改良剂”,并由康某某负责将产品销售到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安徽省等地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截至2019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告人康某某以烟台昊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招远市昊岳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栾川县天裕矿业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销售“GU-5添加剂”、“GU-7改良剂”共计166吨,给富林公司造成损失604256.60元。
经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富林公司研发的“碳酸钙2号抑制剂”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秦某某、康某某生产的“GU-5添加剂”、“GU-7改良剂”与富林公司研发的“碳酸钙2号抑制剂”是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与富林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康某某赔偿富林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富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康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康某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鹏飞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七册,光盘12张,散页10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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