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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岳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职业:青海格尔木**公司库管员,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职业:格尔木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格尔木市**街**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砸毁并擅自更换格尔木**公司设置于西藏粮食储备库3号仓库的门锁,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将青海**公司存储于该仓库并抵押给格尔木**公司的藜麦原粮536.6吨、藜麦精粮8.835吨秘密窃取并出售。经鉴定,被盗藜麦价值共计541.94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准许变更登记通知,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库存商品盘点表,工资表,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于青海格尔木**公司3号仓库藜麦原粮存货数量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海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通话录音;被告人秦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晁常君

                                 

                                                                                     2020年1月8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市看守所(电话:0979-841****);

   2、案卷八册,散页二十三页、房产及银行查询明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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