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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周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人秦某某战友),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弟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9********,汉族,中专肄业,经营二手车生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街**号**栋**单元**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弟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二手车生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姣姣),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1********,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委**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丈夫),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委**庄。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二手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告人张某乙妻妹),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护士,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经营汽车修理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担任辅警的便利条件,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内网上查询车辆信息(以下所称车辆信息均包含车辆信息、车主信息、抵押状态等信息),并以20-25元/条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获取该信息后又以35-4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条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用于贩卖。其中,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61391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70330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46134元,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25298元。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交警大队辅警的便利条件,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内网上查询车辆信息,明知被告人张某乙用于贩卖,仍将车辆信息提供给张某乙。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获取的车辆信息以20-4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廖某某等人,违法所得18044元。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以45-60元/条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乙、范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将购得的车辆信息以60-7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25885元。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50-65元/条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将购得的车辆信息以55-7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56517元。

201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40-55元/条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车辆信息,并将购得的车辆信息以50-6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赵某某等人,违法所得26134元。

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其丈夫范某某以40-55元/条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廖某某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将购得的车辆信息以55-65元/条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等人。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49059元,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19798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25298元,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笔录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廖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董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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