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秦某某自通过孙某某(已亡)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没有车牌的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在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辆摩托转手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查,该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系淅川县人段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淅川县五羊本田专卖店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2013年4月16日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被盗。经淅川县物价局鉴定:该辆摩托车价格为7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段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并转手出售,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盗窃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超
薛 斌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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