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镇**村,被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21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2********,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4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9日到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衡水市冀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4日晚上到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冀州区鑫鼎佳苑小区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8块,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32块;在九州御府小区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28块;在东都华庭小区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8块;在平安公寓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4块;在棉纺厂家属院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12块。
2.2019年3月20日晚上至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邯郸邱县中医院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36块。
3.2019年3月29日晚上至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邯郸曲周县医院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21块,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8块。
4.2019年4月1日晚上至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邢台柏乡大唐启城小区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4块;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在柏乡龙升园小区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24块,到柏乡蓝岸明珠小区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16块。
5.2019年4月2日晚上至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石家庄赵县澄波安居园小区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8块,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8块;在赵县荷塘月色小区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8块。
6.2019年4月3日晚上至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石家庄栾城区王家新村小区盗窃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44块,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电瓶共8块。
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六个地方盗窃的电瓶及同案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在邢台市南宫市、广宗县、石家庄市赞皇县、高邑县、邯郸市鸡泽县盗窃的共计十一个地方的电瓶均卖给了被告人秦某某、昝某某(已诉)夫妇。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成某某等人卖给其夫妇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为获取利润,仍予以全部收购。
经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价值36360元,被告人秦某某涉案价值49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成红永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世会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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