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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俞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安徽省南陵县**镇**路**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安徽省芜湖县**镇**村**号。被告人强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8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秦某某非法采矿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均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配合,由刘某某、王某某使用采砂船采砂,被告人秦某某使用运输船运输江砂并销售,共同在长江水域张家港段四干河附近非法采砂21.5船共计21500余吨,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6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俞某某非法采矿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俞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未均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配合,由刘某某使用采砂船采砂,被告人俞某某使用号运输船运输江砂并销售,共同在长江水域张家港段四干河、五干河附近非法采砂30余船共计12000吨,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2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三、强某某非法采矿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强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配合,由刘某某使用采砂船采砂,被告人强某某使用运输船运输江砂并销售,共同在长江水域张家港段四干河附近非法采砂22船共计9000吨,涉案江砂价值171900元。

被告人强某某于2019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四、何某某非法采矿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均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配合,由刘某某、王某某使用采砂船采砂,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运输船运输江砂并销售,共同在长江水域张家港段四干河附近非法采砂10船共计8000吨,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4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何某某、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在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分别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付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强某某、何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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