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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俞某某等人诈骗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楚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刘楼村三组236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小甸镇唐店村大庄西队001-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秦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8日,经被告人楚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小区结识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提议让被害人帮陈某某(冒充张某某的表姐)办理业务,秦某某、俞某某、楚某某帮忙解释,被害人同意。后张某某、楚某某带王某某前往合肥市包河区**大厦“**咖啡”楼下的一个房间,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利用掌握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人像等信息,由张某某联系陈某某到场进行网上操作,张某某负责安抚被害人情绪,先后在“马上金融安逸花APP”、“现金借款APP”、“来分期APP”分别借款3700元、5000元、500元。之后由陈某某通过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给自己2300元,转给张某某6900元。事后张某某分给俞某某900元、陈某某1000元。

二、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楚某某以自己过生日为由,约被害人吕某某前往合肥市包河区**大厦附近饭店吃饭。之后,张某某以做公司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并将被害人的手机交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利用掌握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人像等信息,在网上办理贷款,张某某、楚某某、秦某某、俞某某负责安抚被害人情绪。先后在“闪银APP”、“现金借款APP”分别借款1200元、5000元。借款成功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隐瞒和欺骗的方式,将借款以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自己,事后分给俞某某800元、陈某某930元。

三、2019年4月初,经唐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唐某乙在合肥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小区结识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等人,张某某提议让被害人帮忙做贷款业务刷单,事后帮助清除贷款记录,被害人同意。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带被害人至合肥市大钟楼内一家手机店,利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60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367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刷单的名义将被害人唐某乙带至合肥市**路“**咖啡”,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张某某、唐某甲相互配合,由陈某某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分别从支付宝花呗、借呗套取1000元、1000元,张某某以该钱是公司的钱为由,让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给自己1700元。事后张某某分给陈某某255元。

四、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楚某某以男女朋友交往为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之后楚某某约被害人在合肥市**路“**咖啡”见面,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陈某某互相配合,楚某某以帮陈某某(冒充楚某某的姐姐)刷数据做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由陈某某利用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人像等信息进行网上操作,张某某等人负责安抚被害人情绪。先后在“拍拍贷APP”、“分期乐APP”分别贷款3000元、1250元。贷款所得钱款,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转给楚某某4150元,楚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某4000元,事后张某某分给陈某某600元、楚某某30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楚某某,利用楚某某掌握的被害人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从被害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套现2397元。事后张某某分给张某某500元。

五、2019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被害人庞某某结识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当天见面后张某某、秦某某、俞某某互相配合,秦某某、俞某某安抚被害人情绪,张某某负责操作网上贷款。张某某以办理金融刷单赚佣金的名义,在合肥市瑶海区**路**路交叉口的**网吧内,使用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人像等信息,先后在“上海拍拍贷”金融公司、“你我贷”公司分别贷款2000元、6000元。贷款成功之后,张某某以该钱是公司的钱为由,让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给自己6000元,张某某、俞某某取现1500元,共同消费494元,事后,张某某分给俞某某2100元,分给庞某某“佣金”500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商议之后,决定再次以办理贷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庞某某钱财。之后,被告人秦某某约出被害人,四人一起到合肥市新站区**路“**咖啡”,秦某某、俞某某、张某某互相配合,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场负责网上操作,利用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人像等信息,先后从“洋钱罐APP”、“分期乐APP”分别贷款3000元、500元。贷款成功之后,张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内的3500元转给自己,随后分给俞某某、秦某某二人1100元,陈倩795元,分给被害人“佣金”500元。

2019年4月22日,民警抓获秦某某、俞某某、张某某;2019年4月26日,民警抓获张某某;2019年5月18日,民警抓获楚某某;2019年6月28日,民警抓获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2.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唐某乙、余某某、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秦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秦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张某某32147元、楚某某28647元、秦某某26900元、俞某某26900元、陈某某25150元、张某某123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楚某某、秦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方霞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楚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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