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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盗窃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381号

被告人秦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06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6年10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顺庆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顺庆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23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因无正当职业,经济拮据,欲盗窃他人财物获取钱财。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携带作案工具并雇用王某甲为其驾驶白色捷达车从成都到阆中市。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搭乘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从阆中出发。2点24分左右在阆中市柯家沟环城北路,秦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一辆小型挖掘车开动数十米后停下并离开,随后被告人秦某又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柯家沟游泳馆门口的一辆蓝色拖车开走,行驶三公里左右后停放在杨家坝还房小区附近路边并离开。之后,被告人秦某继续搭乘王某甲驾驶的车到顺庆区人民北路亚华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加油站旁的一辆“远山780-8T”轮式挖掘机,使用开锁工具发动后将其盗走。被告人秦某将该挖掘车开到简阳市,并藏匿于市沱江五桥旁的一处工地内。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挖掘机价格为人民币177210元。被盗挖掘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及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被盗挖掘机保修证、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汤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翠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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