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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老国土所家属院里面,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845元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之后以500元销赃。

2020年3月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将摩托车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返还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永川区**路**号**幢**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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