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秦某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9********,汉族,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4日因犯盗窃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3日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秦某来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鄂E****3)路过点军区**乡**村**组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家中无人,便将车调头停放在曾某某家附近一坡道处下车,步行来到曾某某家侧门,用自己车上的一把平口起子撬开木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塑料柜抽屉、堂屋柜台胶盆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来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来有前科、且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罪具结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秦某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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