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774号
被告人秦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花园**号**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市**街**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某甲(另案处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咨询”)、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等多家公司,组建、经营“**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由**大拇指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由**爱特负责线上“捞财宝”平台理财业务,由**投资咨询负责对外放贷业务,由**金服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对**大拇指、**爱特、**投资咨询等三家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由**网络负责为金融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1年10月起,戴某甲等人通过**大拇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证大月收”“证大季喜”“证大年丰”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2015年5月后,戴某甲等人通过**爱特运营“捞财宝”平台,采用网络、电话推销及**大拇指线下推广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智投宝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月宝”“智投宝”“鸿鑫宝”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线下、线上业务募集所得资金分别主要归集至戴某乙(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和**爱特企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支付办公费用、通道手续费、服务费、员工工资补贴、税款等。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大拇指、**爱特累计向35万余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订单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2万余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的投资人流入资金47,971,824,125.79元,已查证确认的投资人兑付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
2014年2月起,被告人秦某先后担任**大拇指公司东北城市经理、华东五区区域总,负责带领下属团队对外销售相关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秦某涉及金额7,955,734,795.94元。
2014年5月起,被告人白某某先后担任**大拇指公司分公司筹备期对接人、东北区域总,负责带领下属团队对外销售相关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白某某涉及金额3,237,420,163.11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秦某、白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文创、**金服、**大拇指、**爱特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证大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的组织架构。
2.集资参与人杭某某、裴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郁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采用公开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徐某某、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上海中财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白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某、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白某某作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白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白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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