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号。2010年1月12日因犯抢劫、妨害公务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虞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汇商场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虞某甲从路边摊位抢来一把菜刀砍向秦某某头部,后秦某某用跳刀朝被害人虞某甲身上、大腿连刺多刀。虞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虞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侧股静脉及右肺上叶导致大量出血死亡。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26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菜刀;
2.手术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虞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检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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