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4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以租房的名义进入重庆市渝中区铂蓝地大厦**房屋,将被害人周某某房间内的一台价值1900元的iPad2019款平板电脑和一部价值3874元的华为MateBook14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在本市渝中区回水沟9号门市销赃获1800元。2020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29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平板电脑照片、作案时穿着衣物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发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芳
检察官助理:姬全斌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