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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64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徐某某**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室。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011年11月因盗窃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各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河道边,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保某某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567.98元的天能牌电瓶一组后逃逸。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市徐某某桂林路93号公共厕所门口,窃得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该处保某某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533.4元的天能牌电瓶的一组后人赃俱获。秦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秦某某盗窃被害人保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瓶一组,现已发还被害人。

3、证人提供的电瓶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涉案的二组天能牌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元。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劣迹及释放情况。

5、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震辉

检察员:徐家鹏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982160****;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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