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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15号 

告人秦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陵园村15组一苗圃内,将被害人邱淑芳某某架设在该处的价值12元的七根铁管盗走,后运至长寿区卫古路“光兰驾校”入口附近王某某(另处)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光兰驾校”右侧支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波位于该处的一工作间内三个价值38元的铁架子盗走,后运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光兰驾校”右侧支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波位于该处的一工作间内一架铁梯子盗走。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铁管和铁架子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邱某某、余某某波的陈述;

4. 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文件;

6.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秦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秦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秦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9月 4日  

附: 

1. 被告人秦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 侦查卷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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