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3********,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13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在涪陵区珍溪镇百汇村道路上,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9****白色小车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挎包,内有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在秦某某家中柴房墙洞内查获被盗人民币500元,发还给杨某某的妻子胡某某。秦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车窗修复损失3470元。
2、2020年7月22日下午,在涪陵区珍溪镇观将村,被告人秦某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卧室,盗窃衣柜一手包,内有人民币2800余元。
2020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百汇村抓获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痕)[2020]3号鉴定书、渝法庭[2018]精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秀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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