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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等四人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庄16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秦振,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庄1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禹胜,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庄**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士春,绰号“大头”,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良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庄**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开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1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新文,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组**村**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长丰,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泰兴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等10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6月12日至7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分别与王玉林(另案处理)、刘涛三(另案处理)、罗闯(已起诉)、张启雄(另案处理)等人合作在长江湖南省临湘市和湖北省洪湖市螺山交界水域、长江洪湖夹江水域、长江赤壁大桥至南门洲附近水域非法采砂。秦某某安排秦明明(在逃)、秦大伟(在逃)、秦广强(已起诉)、被告人秦振、被告人陈辉负责现场管理及账目管理,组织采砂船船主被告人禹胜、庞士春、朱良军、刘开彬、苏新文、吴某某等人在上述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并将盗采的江砂销售给运输船船主被告人葛长丰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期间,秦某某团伙在湖南湖北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秦某某本人及其管账人员陈辉、秦振、秦广强、秦大伟、秦明明共接收货船老板支付的砂款共计11502.673万元人民币。

2、2016年10月至2017年4、5月,陈辉帮助秦某某在长江鄂州鄂黄大桥附近水域盗采江砂,在其管理账目期间接收货船老板支付的砂款共计1710.89万元人民币;2017年4、5月至2017年12月,陈辉帮助秦某某在湖北省洪湖夹江、螺山与湖南省临湘之间的水域盗采江砂,在其管理账目期间接收货船老板支付的砂款共计1480.635万元人民币。

3、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秦振帮助秦某某在长江湖北省洪湖市夹江与湖南省临湘市之间的水域盗采江沙,在其管理账目期间接收货船老板支付的砂款共计3609.92万元人民币。

4、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禹胜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秦某某的组织下使用非法改装的采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禹胜盗采江砂期间共接收秦某某下面管事人员陈辉、秦大伟、秦振等人支付的采砂费用268.15万元人民币。

5、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庞士春伙同丁传伟(在逃)、高涛(在逃),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秦某某、潘家伟(另案处理)的组织在长江水域盗采江沙。庞士春盗采长江砂期间共接收秦某某、潘家伟等人支付的采砂费用176.825万元人民币。

6、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朱良军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秦某某的组织下使用非法改装的采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朱良军盗采江砂期间共接收秦某某等人支付的采砂费用117.022万元人民币。

7、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开彬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人秦某某、潘家伟(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使用载重为900吨的非法改装采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刘开彬采砂期间共接收秦某某、潘家伟支付的采砂费用105.23万元人民币。

8、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苏新文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秦某某的组织下使用载重为1700吨的非法改装采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苏新文在盗采江砂期间共接收秦某某下面管事人员陈辉、秦大伟、秦振支付的采砂费用94.185万元人民币。

9、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秦某某、潘家伟(另案处理)、梅方明(在逃)的组织下使用非法改装的采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吴某某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期间共接收潘家伟、秦某某、梅方明支付的采砂费用86.935万元人民币。

10、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葛长丰在明知秦某某等人的江砂系盗采的情况下,仍在湖南湖北的长江水域购买盗采的江砂并销售获利。其中,其单独购买销售盗采江砂3船,其与秦某某合伙雇请他人运输船运输销售盗采江砂6船。葛长丰收购9船盗采江砂共计1285020吨,收购金额为397.75万元,销售盗采江砂金额为523.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秦广强、王玉林、都家胜等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秦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秦振、陈辉、禹胜、庞士春、朱良军、刘开彬、苏新文、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擅自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长丰明知秦某某等人的江砂系盗采的情况下,仍向秦某某等人收购盗采的江砂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振、陈辉、禹胜、庞士春、朱良军、刘开彬、苏新文、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超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秦振、陈辉、禹胜、庞士春、朱良军、刘开彬、苏新文、吴某某、葛长丰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

3.证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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