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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秦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街**居委会**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0时许,购毒人员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元人民币毒品,后秦某将毒品放置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迎宾大道红林大酒店旁中石化加油站路边草丛中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共净重0.08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经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2.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娟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台、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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