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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大华、代某某等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秦大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丰都**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丰都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单元**楼**号。因犯诬告陷害罪,2007年4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营销部负责人,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副站长,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营销部职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罐车驾驶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大道**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罐车调度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调度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谭某甲、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秦大华与他人合伙出资,向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交纳了购买丰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公司)的债权包款项。当时,丰都**公司正由浙江籍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承包生产,承包期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秦大华为了取得经营权,决定带人强占丰都**公司,并安排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丙邀约社会人员参与。2007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秦大华带着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丙、毛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尹某某、沈某某、雷某某、秦某某等数十人,携带警棍、甩棍、砍刀等来到丰都**公司。见门卫不让其进入,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丙在秦大华的安排下用撬棍将大门撬开,与其余人员一起强行进入厂区,采取威胁、拉闸断电、阻止工人生产等方式逼赵某甲退出承包经营,工厂被迫停产。次日,被告人秦大华让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丙安排毛某某、曾某某等人携钢条、警棍等在丰都**公司门卫室驻守。五日后,经被害人报警,驻守行为才被赶来的民警制止。

2、2008年3月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丰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丰都**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晚,被告人秦大华欲在丰都**公司进行生产,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丙去把承包经营的浙江籍员工赶走。李某丙、曾某某、毛某某、陈某甲等人持甩棍到**水泥有限公司配电房,将配电房控制住,准备点火生产。浙江籍员工林传通前来阻止,被李某丙等人赶离配电房。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丙带着曾某某、毛某某等人将丰都建设公司宿舍里的浙江籍员工赶走,迫使余玉其、张林生二人翻墙离开。2008年3月8日,被告人秦大华在丰都**公司挂牌生产,并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半成品、原材料等物资用于自己生产,四天后,才对赵某甲留下的剩余物资进行盘点。   

经被害人赵某甲起诉后,2011年7月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年3月13日的盘点公证书为依据,认定赵某甲的物资价值人民币423.378万元,除去赵某甲离厂前预收款228.76万元,被告人秦大华应还赵某甲194.618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秦大华、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3年5月21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都龙河新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河新桥项目部)签订了预制混凝土的供货合同。2013年8月2日,龙河新桥项目部发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于同月6日向**混凝土公司送达了停止使用混凝土的通知,由**混凝土公司实验室负责人李某丁签收。2013年8月25日16时许,龙河新桥项目部准备使用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施工。被告人秦大华得知后,安排副总经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施工现场处理。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与徐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将**混凝土公司的五十铃双排座泵车开到现场,阻止江都公司施工。被告人代某某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员工余某某驾驶渝G1****泵车堵住施工便道,让工地无法施工,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说,但几人拒不撤离。被告人秦大华再次安排驾驶员熊某乙拦截钟某某驾驶的渝GD****空罐车来堵住施工道路。徐某甲让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张某某驾驶建典公司的新奔驰泵车参加堵拦,致使**公司装有混凝土的罐车无法进场,警察清障的拖车、车牌为渝G0****警的警车也被堵在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安排谭某乙、杨某乙等人到现场守住泵车继续堵路。次日9时许,徐某甲先后安排徐某乙、任某某、谭某丙、袁某某等20余名职工到现场,采取在拖车前面静坐、吼闹等方式堵路,并与前来劝解的民警发生抓扯。直至当日11时许,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将堵路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堵路行为才得以制止。整个过程持续约19小时,致使龙河新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龙河新桥项目部和**公司共计损失59540元人民币。

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预拌砼供应合同》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三、强迫交易罪 

2016年10月26日,重庆北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丰都**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丰都龙城华府C区1号楼、2号楼及商业楼车库的预拌混凝土由**混凝土公司提供。因双龙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价格过高,就让**公司提供龙城华府C区工程3号楼、4号楼的混凝土。

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和徐某甲得知后,分别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向某某等人到龙城华府施工要道堵路,阻止江都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渝GD****长城越野车,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渝GO****皮卡车一同将龙城华府C区工地大门堵住,其余人员在现场阻止施工,使江都公司泵管车二次到达现场均无法进入工地,被迫离开。当日16时至22时,在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继续在现场驻守,防止**公司泵管车进场施工。2018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杨某甲等人驾驶长城越野车和皮卡车到龙城华府工地大门围堵,继续防止**公司到现场施工,使龙城华府工地停工多日。双龙公司被迫将龙城华府C区3号楼、4号楼价值人民币321.9425万元的6924.5m3的混凝土继续由**混凝土公司提供。

2019年3月23日,警察先后将被告人秦大华、谭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杨某甲抓获。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大华、田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秦大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田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秦大华、代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田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谭某甲、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向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大华、田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报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勇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秦大华、谭某甲、代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楼**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388****;被告人李某乙现在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楼**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564****;被告人向某某现在丰都县**街道**路**幢**单元**楼**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023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丰都县**镇**大道**号**单元**楼**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证人名单》一份二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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