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8月1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秦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同心佳园小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车1辆;并趁被害人轿车车门或车窗未关,采取拉车门或钻车窗的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何某某轿车内的现金、香烟等物品,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园**栋**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经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3元。
2.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园**栋楼下,采取拉车门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的苏AJ****轿车内的人民币700元。
3.2020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楼下,采取拉车门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A9****轿车内的黄南京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4元。
4.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号车位,采取拉车门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A7****轿车内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20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门前,采取钻车窗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AK****轿车内的金陵十二钗香烟1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64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