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洪超,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6********,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凯,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何某、钱凯、田伟、姚洪超等人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晚,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等人共谋抢劫运送走私烟的小车,由何某准备作案使用的带有“稽查”字样的反光衣、棒球棍、鸭舌帽等工具,被告人田伟和钱凯分别驾驶一台号牌为粤V*****本田奥德赛小车和一台号牌为粤S*****奔驰小车搭载被告人秦某某、何某、秦某某、姚洪超、某某甲、某某乙、姚某某(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即运送卷烟的车辆,同月24日7时某某甲在途中一服务区下车,剩余人员追逐拦截由韩某某驾驶的一辆运送假烟的小车,将该小车逼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酒店停车场内,秦某某、秦某某、何某、某某乙、姚洪超、姚某某等人下车后穿戴反光衣、手持棒球棒,韩某某见状逃离现场,上述人员对该小车进行打砸,随后将车内摆放的25箱卷烟分别搬上前述的奥德赛小车和奔驰小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秦某某联系杨某某提供销赃人员的联系方式,将抢劫到的上述香烟在广州市一物流中心转手卖出,每位成员平均分得3000元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曹某某、某某甲的证言;
4. 被告人秦某某、何某、田伟、钱凯、姚洪超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扣押及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田伟、何某、姚洪超、钱凯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作案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何某、钱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钱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俊涛
代理检察员:甄祖敏
附:
1.被告人秦某某、何某、钱凯、田伟、姚洪超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请依法判处;
3.量刑建议书七份、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十张及移动硬盘一个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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