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秦兴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2006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兴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秦兴林先后两次在忠县县城电影院附近以镊子掏包的方式扒窃他人手机,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秦兴林在忠县电影院附近扒窃被害人吴某某OPPO牌R17手机一部,价值1093元。
2、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秦兴林在忠县电影院附近扒窃被害人阮某某OPPO牌R11S手机一部,价值833元。
被告人秦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系统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作案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兴林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秦兴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兴林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兴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兴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兴林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兴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雨
检察官助理:周继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秦兴林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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